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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打处罚信息10-9

成文日期:2015-10-15文号:  索取号:GF1307002-2015-146发布机构:区商务委载体类型: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来源:  发稿时间:2015-10-15 阅读次数:【推荐】 【纠错】 【收藏】 【字号: 【我要打印】

机构代码:2152043626

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080201510303号

当事人: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310000400563685;

法定代表人:胡荣法;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经营场所:上海市俞泾港路11号(地面一层、地下一层);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各类食品、饮料【以上限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珠宝首饰(不含钻石)、工艺品(不含文物)、家用电器、摩托车及其配件、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自行车及其配件、建筑装饰材料、农机配件、汽车配件;以下商品的零售:盐、酒【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冷饮饮料类、食品再加热类)、生猪产品、牛羊肉品、非直接入口食品(肉制品类);自有场地和柜台租赁;停车场收费管理服务;商品展销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及违禁品);家用电器维修。(以上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6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2015年第2季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对当事人销售的“迈步山”男鞋和“巴大蝶”女鞋(未标注)进行了抽检, 2015年6月29日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我局于2015年9月7日进行线索登记,同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立案查处。办案人员于案发后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供货商的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涉及违法事实的询问调查笔录,取得了当事人所涉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数据,以及当事人所销售的“迈步山”男鞋、“巴大蝶”女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现本案已经调查终结,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经营食品、日用品等的超级市场的综合零售活动。

当事人于2015年5月23日从上海豪本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4001865038)购进 “巴大蝶”女鞋和“迈步琻山”男鞋。其中,巴大蝶”牌女鞋的进货数量为8双,进价为150元/双;“迈步琻山”牌男鞋5双,进价为110元/双。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1750元。

2015年6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上述两种鞋子进行买样抽检。其中,以329元/双买样抽检“巴大蝶”牌女鞋3双,以239元/双买样抽检“迈步琻山”牌男鞋3双。“巴大蝶”女鞋(未标注)型号规格:38,39,40,货号:1915。“迈步琻山”男鞋型号规格:250,260,265/二型半,货号:123953。

2015年6月29日,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TG1521200035、TG1521200034,上述两种产品均因感官质量中的整体外观未正确标注中国鞋号,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5年7月4日收到上述被抽检产品检验报告,对以上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上述被抽检产品的生产商温州巴大蝶鞋业有限公司和温州潘桥信尔立鞋业在法定的异议时间内也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27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24元。当事人在得知被抽检产品不合格后已经将巴大蝶”牌女鞋5双、迈步琻山”牌男鞋2双通过供应商上海豪本鞋业有限公司退还给了产品的生产商。上述两种产品当事人的库存为0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单,询问笔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供货商提供的送货单,退货通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015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制发闸市监案罚告字〔2015〕第0802015103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也未提出申诉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者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错态度较好,且能及时终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叁仟捌佰贰拾柒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玖佰贰拾肆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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