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上海市支内边人员退休回沪后申领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政策解读
关于《关于上海市支内边人员退休回沪后申领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的实施意见》的政策解读
经市政府同意,2015年1月9日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上海市支内支边人员退休回沪后申领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沪卫计家庭[2015]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就《实施意见》制定的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上海市从1979年9月1日起推行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政策,对于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在年老退休时给予一定的奖励待遇。2004年4月15日起,《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施行,根据《条例》规定,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300元(婚后无子女46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23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婚后无子女4600元)。2011年,市政府修订《若干规定》,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由2300元提高到5000元(婚后无子女10000元)。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支内支边人员早年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支援内地建设,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不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理应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待遇。由于相当一部分支内支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户籍已经迁回上海,虽然其原籍地近几年来陆续出台实施年老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但这部分之前户籍已经迁回上海的人员无法享受到其原籍地的奖励政策。考虑到此类对象是特殊时期形成的人群,具有特殊性和阶段性,为了妥善解决此类人群的年老计划生育奖励待遇问题,需要制定关于本市支内支边人员退休回沪后申领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政策。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分为4个方面:一是申领对象;二是奖励标准;三是申领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四是申领程序。
(一)关于申领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支内支边人员,可以在本市申领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是户籍原来为本市的支内支边人员、在外省市退休以后户籍迁回本市的;二是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或者在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三是在外省市退休后没有享受过当地规定的年老计划生育奖励待遇的。
(二)关于奖励标准。2006年本市出台实施《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标准是父母每人2300元(婚后无子女人员4600元)。2011年市政府修订了《若干规定》,将奖励费标准提高到5000元(婚后无子女人员10000元)。为了与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包括婚后无子女人员)享受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保持平衡和衔接,《实施意见》对于奖励标准作了相应规定。
一是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1.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2010年12月31日之前退休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23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2.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2011年1月1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二是婚后无子女奖励。1.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2010年12月31日之前退休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46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2.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2011年1月1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关于申领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一是身份证明;二是户籍证明;三是婚姻状况证明;四是已有子女状况声明;五是退休证明材料;六是由本人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属于支内支边人员的证明;七是由原籍地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原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没有享受过当地规定的年老计划生育奖励待遇的证明。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人员,还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
(四)关于申领程序。参照《关于发布<关于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口委〔2007〕41号)执行。
三、关于实施时间
《实施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