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静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实施办法》的说明
为规范本区房屋协议置换行为,加强房屋协议置换工作风险防控,维护房屋协议置换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置换工作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10月起草《上海市静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会同相关单位听取意见。
附件:上海市静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静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本区房屋协议置换行为,加强房屋协议置换工作风险防控,维护房屋协议置换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协议置换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建房管联〔2018〕8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凡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项目原则上不采取协议置换项目,应该按照相关征收政策法规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下列项目在完成勘测定界,落实相关资金、房源后,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开展房屋协议置换相关工作:
(一)有明确交地和开工时间节点,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工程项目;
(二)无法实施征收但因安全控制或环保要求必须协议搬迁的房屋;
(三)确需先行开展房屋协议置换的其他项目。
第二条(管理单位)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本区房屋协议置换指导监管单位,制订房屋协议置换项目计划,负责房屋协议置换、方案备案等相关工作的业务指导、工作检查和工作人员管理等工作。
区发改委、区建管委(旧改总办)、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审计局、区文旅局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区政府对于具体项目的安排,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和保障房屋协议置换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实施主体)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区属国有企业或其他相关单位为本区房屋协议置换的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负责制订房屋协议置换项目具体实施计划和安置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向指导监管单位提出房屋协议置换项目的申报、安置方案的报备等工作。
实施主体应当委托本区的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协议置换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实施范围的确定)
指导监管单位会同区建管委(旧改总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确定房屋协议置换项目实施范围,并报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条(房屋调查登记)
实施主体对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在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向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六条(房屋置换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置换协议应当由实施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协议置换方案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书、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权利凭证计户,按户进行置换。
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地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七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置换房屋和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实施主体提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条件,接受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报名并向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示。实施主体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实施主体应及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公告。
第八条(房屋价值评估)
被置换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置换房屋和用于房屋产权置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协议置换方案公告之日。
实施主体应及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送达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实施主体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参照本市房屋征收评估、复核、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房屋协议置换方案公告)
房屋协议置换方案由实施主体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并及时在房屋协议置换范围内公告。涉及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房屋协议置换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房屋协议置换方式)
被置换房屋为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置换或房屋产权置换;被置换房屋为非居住房屋的,原则上采用货币置换。
第十一条(资金保障)
实施主体应当在房屋协议置换方案公告前确保有充分的置换房源或置换资金,以保障房屋置换协议的顺利履行。
第十二条(房屋置换协议的签订和公示)
实施主体根据房屋协议置换方案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置换协议。上述生效条件由实施主体报区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协议置换方案中予以明确。
实施主体应当指导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协议置换范围内通过有效途径依法公开房屋协议置换补偿结果。
第十三条(被置换房屋的权属转移)
实施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置换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完成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档案保管)
实施主体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房屋置换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被置换房屋的管理和使用)
实施主体应当对被置换房屋进行妥善管理,对于已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应当及时拆除,已具备移交条件的房屋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房屋协议置换项目的终止)
签约期限或搬迁期限届满,未达到房屋置换协议生效条件的,该房屋协议置换项目终止,并且原则上该地块三年内不再启动房屋协议置换工作。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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