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备案内容
F1-1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二、设定行政备案的法律依据
(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文化部令第27号)
(二)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2号)
(四)《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三、行政备案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备案登记表;
(三)营业执照或主办单位批准文件复印件(不含个人网站);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网站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租赁办公场所的须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自有场所须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行政备案受理机关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行政事务受理中心
五、管理要求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六、管理措施
(一)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或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