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生态环境局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为建立健全本局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静安区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各科室、环境监察支队及环境监测站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职责分工
(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局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局保密小组、相关业务科室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办公室做好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二)办公室具体承担本部门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局保密小组协助承担对政务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相关业务科室协助承担对政务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三、审查内容
在政务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审核的内容: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1、公文发文单上,应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2、各业务科室在完成公文草拟后,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3、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4、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5、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各业务科室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办公室。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办公室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相关业务科室进行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办公室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提供;
2、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局相关业务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后,按程序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3、办公室对业务科室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审查确认。
4、局分管领导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四、目录备案
办公室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公文类信息,不进行目录备案。
五、复查制度
办公室会同业务科室、局保密小组对本部门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形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依法解密
办公室应当对本部门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七、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上报区保密机构确定。
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八、监督检查
局保密小组对本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置。
九、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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