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依照《条例》规定,由本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原则)
本机关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实行源头认定,按照“谁制作、谁提出、谁审查、谁办理”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三条(公开范围)
本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本机关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本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四条(主动公开时限和途径)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民政局主动公开途径为“上海静安”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中的“区民政局”子页面,由专人负责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上网公开。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条例》,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条例》相关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本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条(保密审查机制)
由局办公室对各科室拟发公文的公开属性标注进行保密审查、核对把关,没有标识公开属性的公文,应退回承办科室重新办理。
各业务科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简报、统计报表等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如要公开的,需填写《民政局科室信息公开发布审查单》,再报局办公室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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