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
沪市监注静撤登字〔2026〕0600000120250617002号
当 事 人: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MA1G3131XH
住所地址: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700号7幢A127室
撤销登记(备案)事项: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对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2025年8月27日,我局接到举报人郄梦的举报反映,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冒用其(郄梦)身份证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股东,并向我局提供了身份证补办证明、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明,要求我局撤销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登记的行政行为。
鉴于其提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受理,并向郄梦送达《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受理通知书》。
2025年11月14日,因调查事实需要,我局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邮寄《征询意见函》,征询对撤销2016年1月4日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意见。我局均未收到回函。
关于当事人登记设立的基本情况调查如下:
当事人2016年1月4日设立登记为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700号7幢A127室,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统一信用代码91310108MA1G3131XH,法定代表人郄梦(申请人),股东:郄梦,监事:柴丽丽,财务负责人:杨蜜。因当事人2017年——2018年未报送年报,我局于2019年6月2日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举报人(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的调查:
2016年1月4日,申请人郄梦被设立登记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但申请人主张曾于2015年11月被盗身份证,又于2015年11月15日进行补办,签发机关为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有效期2015年11月15日-2025年11月15日)。在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期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郄梦持有的是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签发的有效期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的居民身份证,而非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签发的有效期从2007年12月4日开始的居民身份证,郄梦表示其从未参与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也不认识该公司任何人员,未参与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任何经营行为。
当事人住所及所在园区的情况:
2025年9月2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地址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700号7幢A127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该企业在上述地址办公。
对当事人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
向当事人监事柴丽丽、财务负责人杨蜜、相关委托代理人王兆慧制发了《询问通知书》,均未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对另一委托代理人周轮进行约谈并制作询问笔录。
综上述事实,当事人设立登记材料中关于郄梦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证据支持,被许可人于2016年1月4日向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登记的事项不是郄梦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递交的材料存在虚假。
上述事实,有举报人郄梦的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向郄梦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对当事人注册地址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郄梦本人填写的《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人实名认证》、郄梦提供的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材料为证。
2026年1月19日至2026年2月19日,我局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注静撤听告字〔2025〕0600000120250617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的公司设立登记在递交材料时存在虚假,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决定撤销2016年1月4日本局作出的对上海梦商实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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