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5〕062023002316号
当事人:上海思淘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7480102XC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4幢1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杨云宝
居民身份证:*****************
联系电话:************
2023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发现其申请注册的第27193998号商标“IVR IMPERIAL VALLEY RANCHES”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2023年11月6日,我局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指定管辖,后于2023年11月30日,经市局批复,我局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线索登记。同日,经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后因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办理,于2024年2月4日经局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后与2024年12月12日,中止原因消除,经局批准恢复案件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名称为上海思桃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4幢1楼110室。2019年12月13日,上海思桃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思淘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31日,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IVR IMPERIAL VALLEY RANCHES”商标。
2018年10月7日,当事人申请的上述商标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7193998号,注册日期2018年10月7月,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肉;肉冻;香肠;牛肚;肉片;肉糜;汤;牛奶制品(截止)。
2023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对第27193998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
2023年12月12日,当事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2024年6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024年8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上诉,后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24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7193998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宣告无效的商品为全部商品。
当事人申请注册“IVR IMPERIAL VALLEY RANCHES”商标的行为,经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当事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国外主体在WIPO上在先注册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商标申请行为会对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该行为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的建立,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并且当事人的使用行为不能成为当事人不存在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的抗辩理由。
当事人的第271939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难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故我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国家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2024年12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年1月30日公告期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IVR IMPERIAL VALLEY RANCHES”的行为,违反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的规定,构成违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对当事人在2017年10月31日申请上述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问题,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注册时间发生在2017年10月31日,并于2023年左右向多家经营牛肉品牌“”的国内市场主体提起侵权赔偿及行政投诉举报,当事人的该行为虽然是基于第27193998号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法益,但该法益应该为正当的法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商标注册意图以及利用该注册商标权利提起侵权举报目的,当事人利用该注册商标权向在WIPO上在先注册该商标标识企业的相关国内正常经营方提起行政举报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行为的延续,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追溯时效自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应按照2023年开始计算。
当事人于2021年起在位于松江区同利路租赁办公场所,后于2023年5月起拖欠房东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并停止在上述地址经营,但当事人的2022年、2023年企业年报通讯地址仍显示为松江区同利路。
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决定给予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7日

留言咨询
纠错
1.错误类:*
2.出错页面的地址(浏览器地址栏里面的地址):*
3.内容标题:*
4.为了方便我们更准确及时的处理错误,请尽可能详细填写你的操作经过:*
-
您的姓名:*
相关文档
使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