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代码:207l3430l8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4〕062021000837号
当事人:清界光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JCL39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陶莹
2021年6月18日,我局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于地铁十二号线南京西路站发现有广告宣传“提升视力,摘掉眼镜”,涉嫌虚假。经初步调查,上述广告为当事人委托发布。2021年7月6日,经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上海风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在本市地铁站点便民信息取阅栏广告位发布关于“清界视康真性近视视力提升中心”的广告。发布时间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广告内容为“真性近视的福音来啦 提升视力 摘掉眼镜 适用人群:5-58岁真性近视、散光、弱视、斜视、高度近视和术后反弹者”。广告下方标注“3.15诚信单位,大众点评热搜,上海电视台专访报道,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50号银海大楼B座707-708室”等内容。
当事人通过培养消费者良好的用眼习惯,辅以明暗训练、眼周按摩等手段宣称能够令适用人群提升视力,摘掉眼镜。经走访咨询眼科专家及静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了解到,上述手段提升视力的实际效果和适用范围都有限、因人而异、因病而异。当事人所采取的上述手段仅能短暂提升部分近视患者的视力,无法解决近视导致的眼轴过长和相关的眼底病变问题。当事人宣传“提升视力,摘掉眼镜”的服务效果,是片面、夸大的,使消费者误以为可以通过接受其服务达到治疗近视的效果。
至案发,当事人委托发布的涉案广告已期满下刊。广告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授权代理人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
2021年10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复核意见,要求对证据补充调查,并对法律文书表述再作斟酌。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本市地铁站点便民信息取阅栏广告发布关于“清界视康真性近视视力提升中心”的相关信息系广告行为。《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广告法所调整的商业广告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商业广告是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第二,商业广告需要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也就是说广告内容要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来固定和展示。第三,商业广告的目的是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当事人与上海风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在本市地铁站点便民信息取阅栏广告位发布关于“清界视康真性近视视力提升中心”的广告。广告内容为“真性近视的福音来啦 提升视力 摘掉眼镜 适用人群:5-58岁真性近视、散光、弱视、斜视、高度近视和术后反弹者”。广告下方标注“3.15诚信单位,大众点评热搜,上海电视台专访报道,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50号银海大楼B座707-708室”等内容。当事人是清界视康视力提升服务的提供者,并委托第三方发布相关广告,当事人是本案的广告主。地铁站便民灯箱广告位,其宣传对象为不特定的人群,属于广告法约定的广告宣传媒介和形式。当事人对外宣传的内容,不仅表明了清界视康视力提升服务的效果,明确了适用人群,还有获取服务的场所,是当事人业务推广的重要手段。综上,当事人发布上述信息的行为系发布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系虚假广告。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虽没有“治愈”二字,但却明示了对真性近视具有“提升视力,摘掉眼镜”的治疗效果。同时,宣称的适用人群为5-58岁真性近视、散光、弱视、斜视、高度近视和术后反弹者,也暗示了其提供的服务对治疗散光、弱视、斜视等具有相同功效。
执法人员查明如下情况。第一,2019年3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司联合发布《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近视不能治愈。……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第二,2017年2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记载近视、散光、弱视、斜视均为疾病。第三,当事人提供的服务是培养消费者良好的用眼习惯,辅以明暗训练、眼周按摩等手段。执法人员咨询了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眼科主治医生、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主任医师和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视光学负责人,并通过静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了解到,上述手段提升视力的实际效果和适用范围都有限、因人而异、因病而异。当事人所采取的上述手段仅能短暂提升部分近视患者的视力,无法解决近视导致的眼轴过长和相关的眼底病变问题。第四,执法人员从当事人提供的客户名单中随机抽取了4位消费者进行电话询问,有2位消费者表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没有效果,2位消费者表示视力提升效果是阶段性的,停止服务后视力回落。综上情况,我局认为当事人的宣传没有科学依据,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广告。
此外,鉴于广告发布者以及经营者在发布广告过程中尽到相应义务,但因广告内容较为专业,未能辨明真伪,致涉案广告得以发布。执法人员已对其批评教育,不再另案处理。
关于当事人在涉案广告中标称“3.15诚信单位”行为的认定:发布涉案广告时,当事人成为“3.15放心消费诚信会员单位”并接受诚信跟踪服务期限届满且未续费延期。虽然其已不是“3.15诚信单位”,但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未认定为违法行为,但要求当事人予以及时整改。
综上,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其广告宣传内容片面、夸大,与实际情况不符,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和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中对虚假广告的定义。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涉案广告发布于本市16个地铁站点便民信息取阅栏广告点位,不足六个月,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两项规定。另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沪市监静缴〔2024〕062021000837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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