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号:JC6300000-2024-059发布机构:区市场监管局标题:2024年静安区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抽查事项清单文号:主题分类:双随机
成文日期:2024-10-18
立即办理
发布日期: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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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城管执法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检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
检查类别 | 检查事项 | |||||
1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建设工地的检查 | 对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检查 | 施工单位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1.建筑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夜间施工行政许可; |
2.建筑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批准要求从事夜间施工。 | ||||||
2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施工单位设施设置情况的检查 | 施工单位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项 | 1.施工单位是否设置施工铭牌; 2.施工现场是否设置围挡; 3.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是否符合要求; 4.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 |
3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重点区域工地文明施工的检查 | 施工单位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五项 | 1.施工单位是否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管线工程外,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2.安全网是否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 |
3.是否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 ||||||
4.是否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 ||||||
5.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是否低于5平方米; | ||||||
6.是否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7.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是否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施工现场安全或者空间条件无法达到要求的除外。 | ||||||
4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 施工单位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 1.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 | |
2.是否执行扬尘管控措施; | ||||||
3.是否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 ||||||
5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生单位申报以及委托运输情况的检查 |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生单位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1.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生单位是否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 |
2.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生单位是否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 ||||||
6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承运单位的运输许可证以及承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情况的检查 |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承运单位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1.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单位,是否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2.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单位,是否承运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
7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运输规范的检查 |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承运单位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是否符合相关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 | |
8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餐厨垃圾处理管理情况的检查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以及定向收运情况的检查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 | 1.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否每年度向所在区(县)绿化和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2.是否将餐厨垃圾提供给符合规定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
9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运台帐以及收运申报情况的检查 |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1.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是否建立收运记录台帐; | |
2.是否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 ||||||
10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情况的检查 | 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定向收运以及是否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账的检查 | 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1.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是否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收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 |
2.是否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
11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定向处置、合同备案情况以及是否按要求开启电子监控设备或者实时联网、是否核对收运联单与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是否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账的检查 | 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1.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是否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 2.是否按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 3.是否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 4.是否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车辆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5.是否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
12 | 各街镇执法中队 铁路上海站执法中队 | 对生活垃圾收运情况的检查 | 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情况的检查 |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条 | 1.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是否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是否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是否实行密闭运输;是否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2.是否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是否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 ||||||
3.是否按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 ||||||
13 | 机动执法中队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是否擅自对外发布房源的检查 | 房地产经纪机构 |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 | 1.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是否按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3.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否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4.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是否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5.是否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代码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是否联合抽查 |
1 | 对企业在上海市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监管 | 31290118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7年2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2019年4月1日实施,沪府规〔2019〕14号)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撤销项目代码,并给予警告。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9年5月23日实施,沪发改规范〔2019〕6号)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三)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 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督促企业报送信息,通过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督促项目单位,在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上报送项目开工、进度、竣工、延期、变更等信息。 | 双随机、一公开,非现场监管 | 否 |
2、开展项目监测分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监测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进行判断识别、鉴定分类,预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作出风险监测预警。 | |||||||
3、现场检查:(1)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 |||||||
(2)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 |||||||
(3)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 |||||||
(4)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 |||||||
(5)项目是否按照全市和相关主管部门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各项工作。 | |||||||
2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上海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监管 | 31290119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沪府规(2019)13号)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督促企业报送信息,通过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督促项目单位,在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上报送项目开工、进度、竣工、延期、变更等信息。 | 重点监管,非现场监管 | 否 |
2、开展项目监测分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监测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进行判断识别、鉴定分类,预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作出风险监测预警。 | |||||||
3、现场检查:(1)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 |||||||
(2)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
(3)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 |||||||
(4)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 |||||||
(5)项目是否按照全市和相关主管部门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各项工作。 | |||||||
3 | 对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监管 | 3102018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4.《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沪府发〔2017〕78号)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节能报告报送审查或节能审查及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逾期拒不关闭的,由节能审查部门把该单位及主要责任人记入严重失信名单。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节能审查部门或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节能报告编制机构弄虚作假、所编制的节能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的,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审机构在评审、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本市各级节能审查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第二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归集,并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同时,依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用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联合惩戒。 | 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送节能报告报请节能审查,并依法取得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否 |
2、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其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是否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取得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新的节能审查意见。 | |||||||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节能报告及节能审查意见要求进行建设,所使用的产品、设备、系统是否符合节能相关政策、标准、规范等,是否采用国家及本市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用能系统或设备等,主要包括:建设方案落实情况;节能技术措施落实情况;节能管理措施落实情况;本市相关标准及规范落实情况;其他意见和建议。 | |||||||
4、在投入生产、使用前是否报请节能审查部门对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通过节能验收。 | |||||||
4 | 对落实用能单位节能制度的监管 | 31020176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2.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管理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重点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拒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4.《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 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综合能源使用情况(能耗总量、单位能耗)和目标完成情况。 | 重点监管 | 否 |
2、公司在节能领域的管理制度、人员配置,以及开展的能源审计和相关节能举措。 | |||||||
3、公司组织架构和业务经营情况。 | |||||||
下一步节能减排降碳计划。 | |||||||
5 | 对企业在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监管 | 3102020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3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督促企业报送信息,通过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督促项目单位,在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上报送项目开工、进度、竣工、延期、变更等信息。 | 双随机、一公开,非现场监管 | 否 |
2、开展项目监测分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监测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进行判断识别、鉴定分类,预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作出风险监测预警。 | |||||||
3、现场检查:(1)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 |||||||
(2)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 |||||||
(3)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 |||||||
(4)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 |||||||
(5)项目是否按照全市和相关主管部门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各项工作。 |
静安区房管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依据 | 抽查比例 | 抽查主体 | 业务指导科室 | 计划时间 |
1 | 物业服务企业检查 | 物业服务企业 | 企业资质的检查、重大事项报告的检查、上报违法建筑的检查、招投标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30% | 静安区房管局 | 物业管理科 | 全年 |
2 | 新建商品房市场检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商品房预售的检查、预租已预售商品房的检查、现售商品房的检查、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检查、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检查、商品房预售款项使用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 20% | 静安区房管局 | 建设市场科 | 全年 |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代码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 | 是否 |
和频次 | 联合抽查 | |||||||
1 | 对保安服务业的抽查 | 310000000-CC-500004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规定》 | 公安分局 | 对保安服务公司检查下列内容: | 1.要求被检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保安工作分管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全覆盖,不定期 | 已计划在一定范围内对辖区内的保安从业单位开展联合抽查 |
1.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 2.查阅、调取、复制与保安服务、培训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 | |||||||
2.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 3.实地查看被检查单位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被检查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 |||||||
3.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等制度落实情况; | 4.调取、查看被检查单位保安服务活动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 |||||||
4.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 5.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随机抽查方法。 | |||||||
5.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 ||||||||
6.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 ||||||||
7.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 ||||||||
8.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 ||||||||
9.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
10.其他需要随机抽查的事项。 | ||||||||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检查下列内容: | ||||||||
1.备案情况; | ||||||||
2.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 ||||||||
3.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 ||||||||
4.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 ||||||||
5.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 ||||||||
6.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 ||||||||
7.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 ||||||||
8.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 ||||||||
9.其他需要随机抽查的事项。 | ||||||||
对保安培训单位检查下列内容: | ||||||||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 ||||||||
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 ||||||||
3.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 ||||||||
4.其他需要随机抽查的事项。 | ||||||||
2 | 对网吧的抽查 | 310000000-CC-50000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 公安分局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证照情况; | 1.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暗访; | 1.市局每季度完成一次对各区的抽查,每个分局辖区抽查不少于5家; | 否 |
2.信息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 2.通过后台数据进行检查。 | 2.分局每月对辖区网吧进行抽查不少于30%; | ||||||
3.上网人员是否持有效身份证件上网。 | 3.基层派出所专管民警每月对辖区网吧检查达100%。 | |||||||
3 | 对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抽查 | 310000000-CC-500006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 公安分局 | 1.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状况; | 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 全覆盖,不定期 | 已计划在一定范围内对辖区内的宾旅馆开展联合抽查 |
2.对核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单位的治安状况; | ||||||||
3.对核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单位的治安状况; | ||||||||
4.对核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公章刻制单位的治安状况。 | ||||||||
4 | 对爆破作业单位的抽查 | 310000000-CC-500008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公安分局 | 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相关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 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 全覆盖,不定期 | 否 |
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 | ||||||||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 ||||||||
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 ||||||||
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 ||||||||
5.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 | ||||||||
5 | 对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的抽查 | 310000000-CC-5000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 第13部分:枪支弹药生产、经销、存放、射击场所》 | 公安分局 | 民用枪弹安全管理相关制度落实情况,包括证照情况、安全管理台账情况、枪弹库室值守情况;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情况;枪弹库存与领用登记情况;运输、携运情况等。 | 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 全覆盖,不定期 | 已计划在一定范围内开展联合抽查 |
静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事项清单 | ||||||||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事项目录编码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监管子项 | 抽查内容 | 抽查依据 | 监管对象 | 监管方式(日常监管/双随机) |
1 | 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 | 150003060001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对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的行政检查 |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是否依法从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 | 日常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2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监管 | 31320161060002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监管 | 1、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边界、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绿带控制线、架空电力线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距离是否符合要求;2、建筑周边相邻间距是否符合要求;3、建(构)筑物单体外墙长、宽是否符合要求;4、其他规划许可对建设的相应要求是否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 个人、建设单位 | 双随机(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3 | 居住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审批的监管 | 31320109060001 | 居住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审批 | 居住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审批的监管 | 居住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使用是否合法 | 《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 企业、个人、建设单位 | 日常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4 | 地名审批的监管 | 31320108060001 | 地名审批 | 地名审批的监管 | 企业、个人、建设单位是否依法使用地名 | 《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 企业、个人、建设单位 | 日常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名称 | 监管对象 | 监管方式 | 设定依据 | |
1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查 | 施工单位 | 重点监管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查 | 施工单位 | 重点监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查 | 监理单位 | 重点监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
2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注册人员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信用监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 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注册人员 | 重点监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 勘察设计单位 | 重点监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 |
3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停车场(库)的监管 |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停车场(库)的监管 |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停车场(库)的监管 |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停车场(库)的监管 | 单位、个人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停车场(库)的监管 |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者委托管理人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停车场(库)的监管 |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停车场(库)的监管 |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 |
4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活动的监管 |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 | "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2、《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
5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监管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 重点监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6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监管 | 政府、企业、个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
7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 政府、企业、个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8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燃气器具与报警保护装置备案产品的质量监测 | |||
9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燃气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管 | 企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 |
10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燃气供气站点的监管 | 企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 |
11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管 | 生产建设单位/个人 | 1、《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
12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 |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沪府令50号)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市招标投标办、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 |
13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的监管 | 建设工程合同信息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项目负责人等合同信息。合同信息发生变更的,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报送变更信息。经依法报送并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方可作为业绩在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予以使用。 | |
14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15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 |||||
16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 建筑施工企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
17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 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和个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
18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城市道路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城市道路养护企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安全和完好。 | |
19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挪动损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临时占用桥面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十条;《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22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规予以处罚。 | |
25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擅自使用桥梁桥孔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规予以处罚。 | |
27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施工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擅自在桥梁设置广告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9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未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未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完工。在中心城区域内施工,未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超面积和超期限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32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利用桥梁、隧道进行施工作业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未加固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有损道路作业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八条;《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利用城市道路桥梁架设管线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 |
40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人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双随机、一公开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42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排水户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排水户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
43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的行政检查 |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即排水户)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
44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个人 | 重点监管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5、《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45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重点监管 | 1、《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2、《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3、《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4、《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确因工程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5、《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
46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填堵河道行为的行政检查 | 填堵河道的城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 双随机、一公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
47 | 静安区建管委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单位/个人 | 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静安区教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抽查依据 |
1 | 2024年托育机构五部门综合监管联合抽查 | 静安区教育局 | 区域内已取得《依法开展托育服务告知书》或由静安区托育服务指导中心出具的《托育机构备案回执》的托育机构 | 托育机构备案信息一致性的检查;对托育机构治安安全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托育机构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等监督检查;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检查 | 跨部门联合实地检查与材料检查相结合 | 100% | 《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上海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托育机构管理办法》、《关于本市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
建设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 | |||||||
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 | |||||||
2 | 2024年秋季学期静安区学校食堂联合抽查 | 静安区教育局 | 静安区中小幼学校食堂 | 检查学校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加工制作过程。 | 跨部门联合实地检查与材料检查相结合 | 随机25家学校食堂 | 《食品安全法》 |
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 | ||||||||||
序号 | 监管事项 | 主项代码 | 监管事项子项 | 监管事项目录编码 | 子项类别 | 监管对象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1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 31040172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日常检查 | 31040172060004 | 行政检查 | 企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上海市政府57号令) | 静安区绿化和市容局 | 对工地规范管理进行检查,包括工地保洁措施、承诺书上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等; | 对区域内中标运输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检查企业的处置行政许可、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处置作业的规范情况。对严重违规的企业予以吊销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对处置申报信息进行核查,包括申报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是否一致,申报区域与实际排放区域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漏报少报等违章行为,并提出整改意见; | ||||||||||
对运输车辆的车容车貌进行检查,并督促违章车辆进行整改。 |
静安区国动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主体 | |||||
1 | 单位人防工程双随机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 区国动办 | 1.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监督检查 | 查阅资料 |
2. 对民防工程的使用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 实地检查 | ||||
3.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2 | 公用人防工程双随机抽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 | 警报器双随抽查 | 1.对防空警报器设施拆迁审批情况的监督检查 | |||
2.对防空警报器设施供电线路、控制终端、信号情况、室外机组等情况监督检查 | |||||
4 | 人防工程民防系统内部联合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静安区民政局事项清单 | |||||||
序号 | 监管事项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监管子项 | 监管对象 | 检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1 | 对监管养老机构备案和承诺的基本情况监管 | 无 | 对监管养老机构备案和承诺的基本情况监管 | 养老机构 | 1、日常检查 | 静安区民政局 |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
2、专项检查 | |||||||
2 | 对登记社会团体违法行为的监管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许可 | 对登记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登记的社会团体 | 日常检查 | 静安区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3 | 对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监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许可 | 对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日常检查 | 静安区民政局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静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单位 | 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静安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1、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 随机抽查 |
2、用人单位工资、津贴支付情况; | |||||
3、用人单位工时休假安排情况; | |||||
4、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
5、用人单位女职工、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 |||||
6、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法律法规落实遵守情况; | |||||
7、用人单位其他与劳动保障相关情况。 |
静安区商务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单位名称 | 计划名称 | 抽查对象 | 抽查事项 | 依据 | 主体 | 内容 | 方式 | 抽查比例 | 全区估抽查户(次)数 | 区局业务指导科室 | 计划时间 |
1 |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安全生产 | 本区所有粮油应急供应网点及帮困网点 | 安全生产情况 | 《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 区粮食物资储备局 | 粮食经营场所的卫生安全检查; | 现场检查 | 4% | 2 | 区商务委员会 | 全年 |
防火安全隐患等检查 | ||||||||||||
2 |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涉粮企业统计抽查 | 重点涉粮企业 | 统计台帐检查 | 《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 3% | 2 | 区商务委员会 | 全年 | ||
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 ||||||||||||
3 |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米面油质量检查 | 本区粮食帮困网点和应急网点 | 米面油质量检查 | 《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粮油质量情况;食品安全追溯 | 15% | 8 | 区商务委员会 | 全年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监管事项清单 | |||||||
序号 | 监管主体 | 设定依据 | 监管事项 | 监管内容 | 监管对象 | 监管方式 | 监管层级 |
1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2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对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废气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3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对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4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对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处置情况及贮存、管理、处置、进出台账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5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对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环境噪声及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6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销售、使用及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对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销售、使用及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7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的行政检查 | 对新化学物质消生产、进口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8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信访举报企业的监管 | 对信访举报企业的监管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9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10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对Ⅳ类、Ⅴ类放射源和放射性药品启运前或交接等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
11 | 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从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真实性、年度报告及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进行检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及从业单位依法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进行监管 | 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监管 | 区县级 |
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单位 | 事项名称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依据 |
静安区税务分局 | 对企业税务状态检查 | 本辖区内企业 | 对企业税务状态检查 | 随机抽查 | 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静安区体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备注 | |
1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场所检查 | 设施、器材、设备、场所遵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检查 | 区体育局 |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游泳场所、救生设施、救生器材等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储存场所及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
从业人员配备的检查 | 是否配备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数量要求、具有国家职业资格的、年度审核注册合格证的救生员、水质处理人员等从业人员。 | |||||
教练员配备的检查 | 举办游泳技能培训班的是否配备足够的具有国家资格的、年度审核注册合格证的教练员。 | |||||
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检查 | 是否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消毒剂泄露、中毒和溺水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 |||||
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检查 | 是否有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 |||||
2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攀岩)场所检查 | 设施、器材、设备、场所遵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检查 | 区体育局 |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攀岩)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攀岩场所设施、器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
从业人员配备的检查 | 是否配备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数量要求,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年度审核注册合格证的攀岩保护人员。 | |||||
教练员配备的检查 | 举办攀岩训练教学是否配备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数量要求,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年度审核注册合格证的攀岩教练员 | |||||
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检查 | 是否与附近医疗机构建立应急救援通道和抢救机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 |||||
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检查 | 是否有攀岩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保险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
静安区统计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1 | 对人口普查对象报送普查资料的监管 | 人口普查对象 |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情况 | (一)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静安区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
2 | 对经济普查对象报送普查资料的监管 | 经济普查对象 | 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情况 |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 静安区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 ||||||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
3 | 对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监管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情况 |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 静安区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 ||||||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 ||||||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静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代码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1 | 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 CC002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等 | 1.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开展母婴保健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的机构执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2.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是否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机构是否符合开展技术服务设置标准;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是否进行查验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查验身份证、结婚证;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是否遵守知情同意的原则;出具医学证明文件和诊断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病历、记录、档案等医疗文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设置禁止“两非”的警示标志;是否依法发布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广告;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3.制度建立情况:是否建立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查验登记制度情况;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转诊、追踪观察制度情况;是否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其他管理制度情况。 | 现场检查 |
2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查 | CC002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6部分: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 18204.6-201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31/405-201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 37487-2019)、《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制要求》(GB 37488-2019)、《住宿业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公共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等 | 检查内容: 1. 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情况;2. 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情况;3.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情况;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控烟举报电话张贴情况,禁烟场所摆放烟具情况,对吸烟者的劝阻情况;5. 按规定对空气、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情况;6. 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情况;7. 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8.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制度实施情况;9.住宿场所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况;10.生活美容场所违法开展医疗美容情况;11.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检查建立卫生档案情况、开展卫生检测或卫生学评价情况、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情况。 检测项目: 1.游泳场所:浊度、pH、游泳池水游离性余氯、尿素、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浸脚池水游离性余氯 2.住宿场所:棉织品外观、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pH。杯具外观、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3.沐浴场所:棉织品外观、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pH。沐浴用水嗜肺军团菌、池水浊度。 4. 美容美发场所:美容美发工具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棉织品外观、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pH。 5. 商场、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音乐厅、候车(机、船)室:二氧化碳浓度、甲醛浓度、苯浓度、甲苯浓度、二甲苯浓度。其中,只对6个月内进行过室内大面积装修的场所检测甲醛、苯、甲苯、二甲苯项目。 6.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冷却水中嗜肺军团菌。 | 现场检查 实验室检测 |
3 | 消毒产品监督检查 | CC002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 | 1.第一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原材料卫生质量以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标签(铭牌)、说明书等,产品卫生质量。 2.第二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原材料卫生质量以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标签(铭牌)和说明书等,产品卫生质量。 3.第三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以及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等,产品卫生质量。 | 现场检查 实验室检测 |
4 | 传染病防治监督抽查 | CC002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等 | 1.预防接种管理情况; 2.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 3.传染病疫情控制情况; 4.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5.医疗废物管理; 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 现场检查 |
5 | 放射卫生监督检查 | CC002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 | 1.建设项目管理情况;2.放射诊疗许可管理情况;3.放射诊疗场所管理及其防护措施情况;4.放射诊疗设备管理情况;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6.开展放射诊疗人员条件管理情况;7.对患者、受检者及其他非放射工作人员的保护情况;8.放射性伤害事件预防处置情况;9.职业病病人管理情况;10.档案管理与体系建设情况;11.核医学诊疗管理情况;12.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情况;13.放射治疗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6 | 职业卫生监督抽查 | CC002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等 | 1. 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2.技术人员是否满足工作要求;3.仪器设备场所是否满足工作要求;4.质量控制、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5.档案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6.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7.劳动者保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8.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的告知、通知、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9.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设立条件符合情况;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情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运行与个人防护用品配备情况;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病防治事项警示说明情况;发生急性职业损伤工作场所应急设施设置或者配备情况;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情况;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技术服务规范性和客观真实性情况 | 现场检查 | |||
7 | 学校卫生监督抽查 | CC002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学生宿舍卫生要求及管理规范》《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及技术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 | 检查内容:1.学校落实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要求情况;2.学校、托幼机构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要求情况;3.学校、托幼机构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4.纳入监督协管服务情况。 检测项目:1.现场开展教室课桌椅、采光、照明及教室和学生宿舍人均面积的检测;2.现场开展学校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和消毒剂余量检测。 | 现场检查 实验室检测 |
8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查 | CC00222(包括原来的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抽查 代码CC002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 | 城市、农村集中式供水 检查内容: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2.水源卫生防护情况;3.供管水人员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情况;4.供管水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情况;5.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6.水质消毒情况;7.水质自检情况;8.农村水厂纳入监督协管服务情况。 检测项目:现场开展出厂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和消毒剂余量检测。 城市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 检查内容:1.二次供水设施防护及周围环境情况;2.二次供水储水设备定期清洗消毒情况;3.水质自检情况;4.供管水人员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情况;5.供管水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情况;6.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服务开展情况。 检测项目:现场开展出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和消毒剂余量检测。 | 现场检查 实验室检测 |
1.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 检查内容:1.标签、说明书;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检测项目:产品卫生安全性检测 2.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 检查内容: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检测项目:出水水质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耗氧量等。 3.水质处理器: 检查内容:1.标签、说明书;2.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检测项目:产品卫生安全性检测。 | 现场检查 实验室检测 | ||||
9 | 医疗执业监督抽查 | CC002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 | 1.医疗机构资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员资格、诊疗活动、健康体检)管理情况;2.卫生技术人员(医师、外国医师、香港澳门特区医师、台湾地区医师、乡村医生、药师、护士、医技人员)管理情况;3.药品和医疗器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医疗器械)管理情况;4.医疗技术(医疗美容、临床基因扩增、干细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项目)管理情况;5.医疗文书(处方、病历、医学证明文件)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10 | 血液安全监督抽查 | CC002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 18467-2011)和《血液储存要求》(WS 399-2012)等 | 1.资质管理: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工作;从业人员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执业注册而从事血液安全工作;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耗材;2.血源管理:按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核实、健康征询和体检;按要求检测新浆员和间隔180 天的浆员的血浆;未超量、频繁采集血液(浆);未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3.血液检测:血液(浆)检测项目齐全;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浆),按有关规定处理;4.包装储存运输: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5.其他:未非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液、血浆。 | 现场检查 |
11 |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抽查 | CC00385 | 《消毒管理办法》《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等 | 1.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情况;2.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情况;3.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情况;4.建立并遵守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情况。 | 现场检查 |
检查内容:1.出厂的餐饮具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情况;2.出厂的餐饮具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情况。 检测项目:感官要求、大肠菌群、沙门氏菌。 | 现场检查 实验室检测 |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方案名称 | 抽查单位 | 检查时间 | 检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1 | 与娱乐场所管理相关的随机抽查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 1-11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抽查事项 | 歌舞娱乐 | 总数不低于当年度总检查量的10% |
2 | 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相关的随机抽查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 1-11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抽查事项 | 网吧 | 总数不低于当年度总检查量的10% |
3 | 与出版管理相关随机抽查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 1-11月 | 《出版管理条例》《地图管理条例》《上海华丝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模板》《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抽查事项 | 书报刊出版物 | 总数不低于当年度总检查量的10% |
4 | 与体育管理相关的随机抽查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 1-11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抽查事项 | 游泳场所 | 总数不低于当年度总检查量的10% |
5 | 与旅游旅馆业管理相关的随机抽查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 1-11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抽查事项 | 旅行社 | 总数不低于当年度总检查量的10% |
6 | 与文物保护及经营管理的随机抽查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 1-11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抽查事项 | 文物保护 | 总数不低于当年度总检查量的10% |
7 | 与艺术经营管理的随机抽查 | 上海市静安区文化和旅游局 | 1-11月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 | 总数不低于当年度总检查量的10% |
静安区消防救援支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事项清单名称 | 检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1 | 对区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履职情况进行监管 |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 静安区消防救援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17条 |
2 | 对一般单位消防安全履职情况进行监管 |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 静安区消防救援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 |
3 |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管 |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 静安区消防救援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4条 |
4 | 对使用领域内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管 |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 静安区消防救援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4条、第25条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1 | 欺诈骗保行为检查 | 定点零售药店 |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以下行为: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4.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22版)》 |
2 | 定点资质 | 定点零售药店 | 具备定点资质且与药品经营许可证相符。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22版)》 |
经营地址与协议相符。 | |||||||
3 | 医保药品配备情况 | 定点零售药店 | 严格按照本市医保药品目录提供合理配售,不得超出目录范围结算。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22版)》 |
“双通道”药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双通道”药品。并提供配售服务。 | |||||||
核验参保人身份与社保卡(医保卡),严格执行代配药登记。 | |||||||
做好用药指导并按照医保管理部门、医药行业协会关于单次销售的品种和数量相关规定及行业自律要求执行。 | |||||||
处方药外配由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审核并签字。品种数量应符合相关要求。外配处方保留2年以上备查。 | |||||||
同一商品名和规格的药品,医保柜台的价格不得高于非医保柜台;同一通用名不同商品名的药品,医保柜台和非医保柜台提供的品种一致。 | |||||||
保存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和使用进记录,并建立真实、完整、准确的进销存台账和药品调拨记录。 | |||||||
4 | 医保药品结算情况 | 定点零售药店 | 根据协议的结算范围和结算标准提供配售服务。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22版)》 |
“双通道”药店应当严格执行谈判药品价格,不得高于国家谈判约定的医保支付标准,与开具“双通道”药品外配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相同的支付政策。 | |||||||
动态维护国家和本市统一的医保编码,与“医药采购阳光平台”公布信息相符。 | |||||||
5 | 制度落实 | 定点零售药店 | 首席药师负责制度、药师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制度、药品价格公布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药师在岗挂牌服务、进销存管理制度、代配药登记制度、非处方自购服务药师指导制度。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22版)》 |
提供中药饮片医保配售服务的,应制订中药饮片养护的相关规定。 | |||||||
6 | 医保服务区药师配备及资质 | 定点零售药店 | 营业面积在100平米以上(大型经济药店400平米以上),按要求设置50平米以上的医保服务区域(含休息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22版)》 |
提供中药饮片医保配售服务的,应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仓储面积。 | |||||||
执业药师与药师配比1:1(大型经济药店4:6)。 | |||||||
提供中药饮片医保配售服务的至少配备1名执业中药师。 | |||||||
配备至少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执业药师和药师应当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 |||||||
7 | 基础管理 | 定点零售药店 | 悬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2022版)》 |
24小时服务及电铃提示。 | |||||||
公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 |||||||
在医保服务区内公示《服务公约》、《参保人员购药须知》、《配购药操作流程》,以及执业药师、药师注册证明材料。 | |||||||
医保服务区、收银柜台等关键位置按要求配备相关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视频应确保清晰度并保存至少3个月。 | |||||||
8 | 对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 定点医疗机构 | 对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和费用,以及遵守医保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2022版)》 |
9 | 对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 定点医疗机构 | 对定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静安区医疗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2022版)》 |
静安区应急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代码 | 调整后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是否联合抽查 | 调整情况 |
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不带仓储设施)企业监督检查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不带仓储设施)企业监督检查 | 1、《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应急管理局 | 人员和资质管理情况;工艺管理情况;设备设施管理情况;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及储存管理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告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 现场监督检查 | 按年度执法计划 | 否 | 无 | |
静安区司法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检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
检查类别 | 检查事项 | |||||
1 | 区司法局、区市场监管局 | 对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检测设备进行检查 | 对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检测设备日常维护和操作规范情况的检查 | 司法鉴定机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 是否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确保证书在有效期;是否正确使用检验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标志;是否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及时办理各类变更手续;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是否能够持续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是否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是否存在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是否存在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是否按要求保存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材料;是否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是否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否按时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信息;是否落实《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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