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撤销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科(室)、市场监管所,综合执法大队: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工作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1日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撤销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处理在公司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撤销是指本局得知在公司登记时,被许可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从而取得公司登记,本局依职权并经调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登记予以撤销。
前款得知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本局接待来人来信反映、举报,以及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途径得知被许可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
本规则所称的公司登记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三条 本局得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信息后,由消保科分派属地市场监管所主办,注册许可科协办。注册许可科核查核准该公司登记时所收取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属地市场监管所(以下简称办案机构)开展真实性调查。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遵循《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开展调查。
市场主体科牵头相关科室,负责对调查工作给予指导。公平科负责案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调查应当针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着重从以下方面开展:
1.公司住所调查,包括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地以及租赁关系的调查。
2.公司人员调查,包括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员工、企业信息系统中登记的联系人以及相关人员。
3.受托人员调查,受托人员在中介公司调查,该中介公司一并调查。
4.其他行政机关登记、银行开户登记调查。
5.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六条 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同时依据该条第(六)项“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提出给予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建议。
对公司在设立申请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且该公司在调查中确属无法找到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仅提出给予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建议。
对公司在变更申请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除提出是否给予撤销登记的建议外,还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前五项规定,提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 提出给予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建议,办案机构应填写《撤销(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审批表》,由市场主体科予以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报本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意见》,撤销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分管局长审批前,应由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查。
第九条 拟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无法找到被许可人的,以公告形式告知。同时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一并告知。
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政策法规科参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涉及公共利益或者重要登记撤销的,经主要负责人提出,报局长办公会集体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不予撤销所作出的公司登记:
(一)撤销公司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的;
(二)撤销公司登记维护的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该登记保护的利益或者维护社会稳定所体现的利益的;
(三)通过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其他方式,可以达到消除行政许可瑕疵目的的。
第十二条 撤销登记决定送达后,由注册许可科责令被许可人缴回已发放的登记证件,并在行政许可系统中撤销该公司登记。被许可人无法联系或者未按期缴回登记证件的,注册许可科公告宣布相关证件自颁发之日起无效。
第十三条 撤销公司登记决定或者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文书和审批材料应当归入登记档案。
第十四条 本局以市局名义作出公司登记后需撤销的,应当根据市局的相关规定办理。市局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于作出核准该公司登记时所收取的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收受贿赂,违法违规核准公司登记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转交监察室处理,并报局长室。
第十六条 本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许可需要撤销的,可以参照本规则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对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如与上级部门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实施中涉及的表式除附件所列外,其他表式参照使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通用文书样式》中的相关表式。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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