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静安区区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管企业:
《静安区区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经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6年11月3日
静安区区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静安区区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借款)行为,防范资金风险,健全管理机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企业功能定位、主责主业、资金资产规模和经营状况实行差异化分类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及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价〔2023〕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控,是指根据企业功能定位(资本运营类、产业发展类、城市保障类)经营状况(稳健型、承压型、风险型)和主责主业匹配度,在统一底线要求基础上,对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的审批权限、额度上限、对象条件、费率利率等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授权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监管的企业(含合并报表范围内各级子公司及托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集团应根据本办法分类管控要求,结合本集团主责主业和发展阶段,制定差异化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包括因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维好协议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不包括企业以自身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实物等资产作抵押、质押,为本企业取得的融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出借,包括企业直接资金出借或通过委托贷款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包括因资金集中管理所发生的向上归集资金,以及上述归集资金范围内的资金拨付。
第六条 企业集团应制定和完善统一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资金出借审批权限和限额、对象和条件,统一融资担保费率和资金出借利率标准,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企业集团应根据本办法分类管控要求,在本集团制度中明确:
(一)集团功能定位类别及主责主业范围;
(二)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经营状况档次;
(三)针对不同类别和档次的具体审批权限、额度上限和管控措施。
企业集团应加强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企业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应严格遵照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原则,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规模。企业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应结合本企业功能定位、经营状况和主责主业匹配度,实行差异化管控。企业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集团累计融资担保余额不高于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0%,单笔担保额不高于集团合并净资产的5%。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对外累计融资担保余额不高于本企业净资产的40%。对稳健型企业,经区国资委批准,集团累计融资担保余额上限可放宽至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5%;对承压型企业,收紧至25%;对风险型企业,暂停新增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审批,仅允许存量业务展期或置换。
(二)接受担保或借款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对主责主业清晰、经营稳健的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可适用简化审批程序;对主责主业处于调整期或经营承压的,应从严审查其偿债能力和资金用途。
(三)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含托管或实际控制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应严格执行“三禁四控”规定:
1. 严禁对集团以外(托管、实际控制企业除外)的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2. 严禁新增对参股企业超股权比例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3. 严禁为基金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担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
4. 严控企业跨集团之间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5. 严控对高风险子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6. 严控对子企业进行超股权比例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7. 严控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间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五)严禁偏离主责主业开展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企业集团应制定主责主业负面清单,明确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的业态和情形。对实际经营与集团主责主业明显不契合的子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第八条 严禁假借经营、投资活动等名义变相借出资金,如融资性贸易等行为。严禁为基金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担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严禁以预付款、保证金、往来款等名义变相对外拆借资金。
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
(一)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已进入重组、被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二)被担保人或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经营风险较大,且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
(三)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
(四)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担保或借款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担保费用或借款利息的。
(五)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实际经营业务与集团主责主业明显不契合,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属于风险型企业范畴,且未纳入风险处置方案的。
第十条 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或出借资金的,对超股比担保及借款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控股子企业的其他小股东可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通过市场化方式代为履行按股比担保责任,担保费应由小股东自行承担。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申请超股比担保或出借资金的,原则上不予批准;确有必要的,须报区国资委专项审批并附风险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处置重大风险时,确需提供超股比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的,需制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明确风险应对措施,并纳入重大风险事项管理。风险处置方案应明确处置时限、责任人和退出安排,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应就其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企业应定期对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和分析,确保担保人有持续担保能力。若存在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的,应采取相应的增信或其他措施。抵押、质押的担保物应定期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抵押、质押的担保物价值。当担保物价值与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严重背离时,应对担保物重新进行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确定担保物价值,并采取对应措施。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的反担保措施,应每半年评估一次,并将评估结果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对风险型企业,原则上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收取的资金出借利率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同期综合融资利率水平。对参股企业出借资金的,利率不低于同期综合融资利率的110%。对风险型企业出借资金的,应加收风险溢价,具体标准由集团董事会确定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均应列入集团重大事项审议清单,按照集团“三重一大”有关流程、集团内部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规定,履行集团审批决策程序。企业集团应根据本办法分类管控要求,在内部制度中明确不同类别、不同档次企业的具体审批权限和限额标准。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以及确有需要突破第七条规定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行为,按照以下分类审批权限执行:
(一)对子公司、实际控制企业,按照持股比例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以及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间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经集团“三重一大”有关流程审批后执行。其中,对稳健型企业的此类事项,集团审批后按季度汇总报区国资委备案;对承压型企业的此类事项,集团审批后逐笔报区国资委备案;对风险型企业的此类事项,须逐笔报区国资委审批。
(二)对参股企业,按照持股比例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单个项目小于5000万元(含),经集团“三重一大”有关流程审批后,报区国资委备案;单个项目大于5000万元,专题报请区国资委转报区政府审批后执行。对以上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事项,企业在次年1月底前专题报告区国资委上一年度履约情况。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申请对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的,无论金额大小,均须报区国资委审批。
(三)企业间跨集团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经资金需求方集团“三重一大”有关流程决策后,专题报请区国资委审批后执行。对风险型企业申请跨集团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的,原则上不予批准。
(四)对高风险子企业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以及对子企业、实际控制企业超持股比例提供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集团董事会应充分评估风险,单个项目小于2000万元(含)经集团“三重一大”有关流程审批后执行;单个项目大于2000万元报区国资委审批后执行。企业应密切关注相关主体的持续经营、还款能力,在次年1月底前专题报告区国资委上一年度履约情况。
(五)对偏离主责主业的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事项,一律禁止,不得提交审批。
(六)对城市保障类企业因承担区域重大专项任务确需超股比担保或出借的,可一事一议报区国资委审批,并附专项任务批准文件和风险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展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人或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等级、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反担保情况、还款资金来源等,评估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预案。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的审查,应增加主责主业匹配度分析、经营现金流预测和压力测试等内容。
担保或借款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担保或借款业务进行全面调查与评审;法务部门或法律顾问负责担保或借款业务法律审核,并应对担保或借款事项发表评审意见。担保或借款事项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并注意识别各类合同、协议中企业实质上承担融资担保责任的隐性担保条款,加强风险管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以预付款名义对外拆借资金,所有资金往来必须合法合规,有真实的合作贸易及其相应的履行凭证。企业集团应每半年对隐性担保条款进行一次专项排查,并将排查结果报区国资委。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完善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内部控制建设,应对担保业务和资金出借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或资金出借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或资金出借业务。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应实行更严格的岗位分离和授权管理,集团内审部门应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严格融资担保、资金出借合同及相关合同管理,订立合同前,应经法务部门或法律顾问审核,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充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得随意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必须修改合同内容时,需重新进行论证审批。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的合同修改,应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台账、跟踪监控制度。企业应对融资担保和资金出借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及借款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及借款对象、金额、期限、方式及责任履行等情况;建立风险分类识别和防范机制,重点关注被担保人或借款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被担保项目的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或有违约风险的资金出借业务及时采取增信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并纳入风险清单管理。
企业应建立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跟踪问效制度,具体包括:
(一)事前备案与论证。单笔达到报告标准的担保或出借事项,须提交风险研判报告,载明被担保人偿债能力分析、反担保措施、风险应对预案及主责主业匹配度说明。
(二)事中台账与季度监测。企业须建立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台账,实行“一事一报”备案,在财务月报系统中填报备案表,按季度报送监测数据。区国资委对企业担保余额、出借余额、费率利率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三)事后跟踪与评估。对已发生的担保及出借事项,企业应每半年评估一次被担保人、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变化,发现风险苗头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评估频率提高至每季度一次。
(四)整改闭环。对排查发现的不符合制度要求的存量事项,原则上一年内完成整改或补充履行决策程序,确需延期的须制定整改计划报区国资委确认。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作为担保人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债权人与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企业作为担保人应及时通知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一)担保有效期届满。
(二)主合同被终止的。
(三)被担保人或债权人要求终止担保合同。
(四)其他约定事项。
(五)被担保人实际经营业务与集团主责主业明显不契合,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第二十四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或借款人债务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或借款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企业作为担保人或出借人应当及时了解被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向企业集团报告。企业集团应在知悉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委报告,并启动风险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履行担保人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的追偿情况,应每季度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时报送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预算及执行情况,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及实际提供的资金出借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超股比担保及资金出借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及资金出借金额,不得瞒报漏报。企业集团应同时报送分类管控执行情况报告,说明不同类别、不同档次企业的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余额、费率利率执行情况及风险状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审计委员会、内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对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制度建设、审批决策、条件落实、跟踪监控、披露备案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企业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的情况及时整改。对承压型、风险型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二十八条 静安区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融资担保及出借资金制度及政策制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内部审核审批合规情况,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导整改。区国资委应建立分类监管台账,对不同类别、不同档次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频次和深度:对稳健型企业以年度检查为主;对承压型企业每半年检查一次;对风险型企业每季度检查一次,并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借款、对担保或借款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2020〕40号)《静安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静府办发〔2021〕1号)《关于印发〈静安区国资委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清单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静国资委稽〔2025〕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违纪情形的,将有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分类管控要求、偏离主责主业开展融资担保或资金出借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在过往经营中,已提供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加快落实整改,切实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一旦协议期满,解除相关担保借款义务,严格遵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行为。对不符合分类管控要求的存量业务,应制定专项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时限和责任人,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营业务为小额贷款的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行为还需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金融或行业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业务,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静安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区国资委关于规范本区区管企业对外担保、借款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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