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部) 室、各司法所: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结合《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和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静安区司法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具体名单如下:
主 任: 吕忆农 局长
副主任: 施 齐 副局长
李成梅 副局长
陈 敏 二级调研员
吴 群 二级调研员
王 平 二级调研员
赵 洁
四级调研员
成 员: 张 莉 依法治区工作科科长
史小娅 政治部主任
费佳蕾
办公室主任
钱 勇
社区矫正科科长
丁海蓉 教育帮扶科科长
肖艳清 法治宣传科科长
孔令毅 行政复议和应诉科科长
麻新标
执业监督科科长
姚 怡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副科长
徐 飒
公共法律服务科科长
程茂娣 专业服务业管理科科长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政复议和应诉科,负责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纠纷进行调解;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负责全区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
附:《静安区司法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
2021年7月1日
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
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以及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再次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协调、劝导、调停等方式,依法化解与本机关履职有关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有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开展行政调解。
第四条 本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科作为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下列矛盾纠纷主持进行调解:(1)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矛盾纠纷。
第五条 开展行政调解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强制性要求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各方地位平等。
(二)公正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不得偏袒、歧视。
(三)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及时、有效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体现行政调解的社会效应、法治效果。
第七条 本机关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争议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为: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协调联动和信息沟通衔接;研究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事项,听取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九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局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局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担任,成员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局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于行政复议和应诉科,促进法治科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联系人由局复议应诉科和促进法治科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条 与本机关履职有关的行政争议的调解原则上由本机关作为调解部门,行政争议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各部门分别调解,也可以协调后由其中一个或多个部门集中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调解的发起可以由行政争议相对人提出,也可由行政机关与行政争议相对人沟通后主动发起;对进入行政复议渠道的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范围内经双方同意的,可先行调解, 推进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衔接。
第十二条 行政争议相对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合意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对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五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与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衔接制度:
(一)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积极与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
(二)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要与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庭审调解、执行和解等环节建立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适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培训可釆取专题讲座、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法庭旁听、网络教学等方式,提升培训实效。
第十九条 调解部门对调解记录、调解书等材料进行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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