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局各相关部门:
现将分局制定的《企事业单位参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信息化建设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科技科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2022年7月12日
企事业单位参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信息化建设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事业单位参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信息化建设的安全管理,保护公安网络和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数据条例》、公安部《企事业单位参与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安全管理办法》、市局《党委(党总支)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信息化项目管理规定(修订试行)》《科技信息化合作人员背景审查工作规范》《企事业单位参与上海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参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信息化规划设计、软件开发、数据服务、系统集成、运营运维、政府采购、监理审计、检测评估等所有信息化合作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合同关系的合作事项)。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参与信息化建设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责任明确、科学公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分局智慧公安建设领导小组(安全信创工作组)统筹协调对企事业单位参与信息化建设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根据市局《企事业单位参与上海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要求,每项信息化合作内容均应明确分管领导(由分局领导班子成员担任)、项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项目的责任部门分管领导)和责任民警,开展日常安全保密管理和备案工作,并将安全管理内容列入与参与单位签署的合同、合作协议中,约定参与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须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责任部门应及时对参与单位及人员开展安全审查。
第七条 对参与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在确定合作关系且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安全审查通过后,责任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填报相关信息,并在7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公安部备案管理系统;科技科应在信息录入后5日内核实确认。
第八条 责任部门应对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开展常态化安全保密教育,并组织签订安全保密承诺书,明确安全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责任部门应当明确参与人员允许进入的公安机关工作区域,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条 责任部门应当监督参与单位落实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一条 责任部门应要求参与单位及人员不得从事危害公安数据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责任部门应要求参与单位及人员不得从事危害公安网络和应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责任部门应当明确参与单位及人员对公安信息化文档资料的知悉范围,要求参与人员不得擅自翻阅、复印、拍摄公安内部文件,或者将公安内部文件带离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或区域。
第十四条 责任部门应当要求和监督参与单位及人员在参与信息化建设中严格执行其他安全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科技科应当会同指挥处和责任部门,至少每年对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针对公安信息化合作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对于责任不落实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参与单位及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科技科或指挥处根据职责分工会同责任部门督促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由科技科或指挥处会同责任部门追究违约责任,并强制停用相关软硬件产品和服务;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失信通报制度。参与单位、参与人员违反信息化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破坏公安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数据或文件泄露等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任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将相关情况应报送科技科,由科技科汇总上报至市局科技处;涉及数据安全管理的内容,应当同步报送指挥处。报送信息包括参与单位及人员基本信息(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人员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失信行为及危害后果等。公安部在公安系统内对安全管理失信企事业单位公开通报,作为各级公安机关确定信息化建设参与单位、参与人员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管理监督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公安民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禁业清单。
第十九条 责任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节轻微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科技科或指挥处根据职责分工督促限期整改;构成违纪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由督察支队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部门和民警的履职情况开展线索调查,根据查实情节轻重对责任部门和民警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视情开具《督察通知书》、《督察建议书》,同时将相关线索移交监察室和政治处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化合作事项的备案管理,请按照上级条线或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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