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机动车
驾驶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分局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分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最大限度遏制和减少涉警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效维护公安良好形象,大力提升安全行车意识,现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实施办法》予以下发,请传达至全体驾驶人遵照执行。工作中如有问题,请与警保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2021年6月19日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机动车驾驶人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分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人是指分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民警、辅警人员、职工及其他工作人员;本规定所称警务车辆,是指分局配置的各类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包括警牌车辆和民牌车辆;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上述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警务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 分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分局机动车驾驶人在日常驾驶各类机动车(包括私家车)出行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上海公安机关各项管理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分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实行由分局警保处牵头,政治处、纪委监察室、督察支队、交警支队分工协作的管理机制。
(一)警保处主要负责对分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综合指导。具体职责是: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各部门机动车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和行车安全及事故防范教育;负责对分局警务车辆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检查通报;负责分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转籍等信息管理工作。
(二)政治处主要负责分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技能的培训工作。具体职责是:负责对分局部门人员开展驾驶技能培训;负责配合做好行车安全及事故防范教育宣传工作。
(三)纪委监察室和督察支队主要负责对分局机动车驾驶人遵章守纪情况的督导检查及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交警支队主要负责对分局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违处罚及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工作。(若涉及需交警支队回避的事故,应由交警总队指定管辖处理)
第六条 分局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为本部门驾驶人行车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政工领导为具体责任人,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分局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警务车辆应按照要求,严格遵守下列规章制度:
(一)严格执行警务车辆使用登记和审批制度,车辆在外过夜必须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并报指挥处、警保处备案;车辆需出省(市)境工作必须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分局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分局指挥处、警保处备案。
(二)警务车辆应当即领即用,使用完毕后应立即归还,严禁囤车和公车私用;车辆领用使用前应对车辆外观进行检查,如发现有损坏现象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应及时报告车辆管理人员,必要时应制作书面文书进行确认。
(三)民警驾驶警务车辆须按规定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警察证,驾驶警牌车辆的必须按规定着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的以及尚在驾驶实习期内的人员不得驾驶警务车辆;不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警务车辆;驾驶警务车辆期间须按规定系好安全带,严禁吸烟、接打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驾驶警务车辆需听从路面交警指挥,不得超速、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擅自使用警报器。
(五)在外临时停放的警务车辆必须上锁,不得违法违章停放车辆;警牌车辆确因工作需要在外过夜的一般可就近停放在附近公安机关,不得停放在居民小区、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
(六)非警务人员一般不得驾驶警牌车辆,为警务车辆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人员因加油、维修、保养等工作需要动用车辆时,须持有“警车维护移动证”,并置放于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车辆行驶过程中严禁使用警灯警报器,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并按规定路线在相关区域内行驶。
(七)悬挂警牌的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外出工作时必须亮启警灯。
第四章 证照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晓本人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准驾车型、驾驶证审验日期等信息并确保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涉及期满换证的,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到本市车辆管理所或各区相关业务受理窗口办理拍照等相关手续,并换领驾驶证。
第十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大中型客货车(A1、A2、B1、B2)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年满60周岁后应按规定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车管部门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C1)或者小型自动档汽车(C2)的驾驶证,并按时进行证照审验。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分局机动车驾驶人的警务驾驶技能培训由分局政治处组织实施。各部门参加警务驾驶技能培训的对象为:
(一)各部门按工作实际,上报的摩托车、四轮加考;(政治处)
(二)年内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民警。(警保处会同交警支队组织交通法规集中复训)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十二条 发生包括但不限以下情形的部门,分局警保处将按规定开具《提醒单》:
(一)每逢节假日或执行重大安保任务前,未组织开展行车安全专项教育的;
(二)警车车容车貌、警灯警报器存在问题故障的;
(三)警务车辆发生轻微碰擦受损,未及时上报维修的;
(四)警务车辆内存在脏乱差等情况的;
(五)因违反交通法规未及时处理,影响车辆年检的。
第十三条 发生包括但不限以下情形的单位,分局警保处将按规定开具《整改单》: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公车私用或违法驾驶警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被分局和市局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
第十四条 各部门对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的民警要纳入个人综合考评中,对部门开具《提醒单》、《整改单》的要纳入部门车辆目标管理考核。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分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警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局《关于上海市公安局人民警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警务车辆发生事故的,应按规定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其中:发生部门内部车辆碰擦事故的,当事人须第一时间向分局警保处报告事故情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报警的同时还应报告分局指挥处、警保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警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所在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纠纷处理工作,分局警保处应配合做好相关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警务车辆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所在部门应根据其交通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轻重、事故情况、责任大小等,对当事人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并记录在案。同时,应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公车私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同时,所有经济赔偿均由机动车驾驶人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警务车辆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包括人身伤害及物损等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依法执行抓捕追逃、抢险救灾等特大紧急公务而发生有责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可向部门提出申请免责,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分局警保处复核。经分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事故责任人可免予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警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司法机关调解或判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二十四条 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应按以下方式缴纳赔偿金:
(一)各部门的事故责任人由分局警保处下发《责任事故缴费通知单》至其所在部门,并由部门领导督促事故责任人到分局警保处财务科缴纳赔偿金(缴纳凭证复印件送分局警保处车辆专管员备案);
(二)各部门的事故责任人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先行垫付对方车辆维修费用的,待保险公司理赔款进入分局相关账户后,驾驶人须填写《申领交通事故理赔款》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驾驶规定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处或电子监控设备固定证据的,责任人应在规定时限内自觉接受相关处罚,并主动向分局警保处报备。
第二十六条 因车辆管理制度不落实,导致警务车辆违法记录无法确认责任人的,由车辆使用部门承担相应责任,扣除部门相应考核分。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车辆使用管理规定,致使警务车辆在外停放被损坏或被盗后无法追回的,责任人应按照车辆的实际经济损失(损坏程度)进行全额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分局警保处负责解释,分局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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