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静安分局民警因私出国(境)和同国(境)外人员结婚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分局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管党治警要求,根据《上海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和同国(境)外人员结婚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分局队伍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请各部门认真组织宣传学习、落实管理责任、抓好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2020年11月25日
静安分局民警因私出国(境)和同国(境)
外人员结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和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决策部署,严格规范静安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和同国(境)外人员结婚工作,依据市局《上海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和同国(境)外人员结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静安公安全体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因私出国(境),是指公安民警前往境外的国家(地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从事非公务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指因同国(境)外人员结婚,是指公安民警同外国人、无国籍人员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结婚。
第四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和同国(境)外人员结婚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分类管理、从严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审批。
第二章 因私出国(境)管理
第五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登记备案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公安民警全部纳入登记备案范围,统一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登记备案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履行相应变更手续。
第七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本人涉密情况、出国(境)事由、同行人、行程路线或停留地、起止时间,配偶及子女取得外国国籍、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等情况。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因私出国(境)申请应当在出行前一至三个月内提出(其中需报市局审批的至少提前二个月申报)。
第八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年休假、节假日、婚假、探亲假等假期。出国(境)旅游每次时间一般不超过20日。
第九条 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任免前须征求上级公安机关意见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应当从严掌握。涉及管理人、财物,从事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及重要涉密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应当严格把关。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因私出国(境):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的;
(二)党纪政纪处分,仍在处分期的;
(三)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仍在影响期的;
(四)处于停止执行职务期间的;
(五)在巡视(察)、督察、信访、审计等工作中被发现存在问题。尚未作出明确结论的;
(六)出国(境)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出国(境)探亲、访友、奔丧、继承遗产等,其探访对象属于非法出国(境),出国(境)逾期不归,涉嫌犯罪或者在国(境)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活动的;
(八)两年内被发现未按规定上交或如实报告所持有因私出国(境)证照、擅自出国(境)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未按审批要求擅自变更因私出国(境)行程和日期等、瞒报因私出国(境)情况、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
(九)具有不适宜担任现职情形,经组织人事部门采取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后没有改正或情节严重,被调整职务尚未满影响期限的;
(十)因不如实申报个人有关事项等事由被给予诫勉谈话及以上处理,尚在影响期限内的;
(十一)重要公务尚未处里完毕,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十二)新录用公安民警处于试用期的;
(十三)曾因私出国(境)后未经批准以人民警察身份从事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分局政治处、保密部门、所在部门认为不宜出国(境)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正处、副处职领导干部,以及政治处副主任、监察室主任,副督察长,经分局主要领导审核后,由市局政治部组织干部处办理审批;
(二)职级为一至四级高级警长、一至四级主任的民警,经分局主要领导审核后,由市局政治部人事处办理审批;
(三)其他正科、副科职领导干部,职级为一级警长、一级主管及以下民警,经分局政治处审核后,报分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公安民警提出因私出国(境)申请,分局政治处应当事前征求纪检监察、保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在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还应当征求督察、审计、信访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的频次和规模。除治疗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每人每年因私出国(境)不超过1次。重大安保任务期间一般不审批因私出国(境),AB角岗位人员不同时审批因私出国(境)。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申请因私出国(境)审批同意后,由各部门证照专管民警到政治处申领相关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对需要新办或换领证件的,向出入境管理部门传递审批信息,便利民警线下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民警申请因私出国(境)审批同意后,应当按照正式确定的出发时间,提前一周通过 “请假流程”再次报告,确认出行目的地、起止时间和同行人等消息,经批准后方可出行。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前,由所在部门政工领导会同派驻纪检干部对其进行政治、保密、安全等行前教育,并签订保密承诺书和纪律承诺书。对因私赴特定国家有专门安全保密工作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后,不得以人民警察身份从事活动。
第十八条 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后,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公开活动,每季度要把在国(境)外的情况向所在部门的部门党组织汇报一次,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党员组织关系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因私出国(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民警不得出国(境)定居、非公派赴国(境)外就业、自费留学。
第二十条 公安民警不得在国(境)外向分局提出退休或辞职申请,不得办理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证许可。
第二十一条 分局政治处负责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证件申请审批、报告、登记和集中管理,建立专人负责制,健全日常核查机制。确保证件应收尽收、应管尽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上交分局政治处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证件实行分级保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民警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遗失或被盗的,应当及时到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遗失或被盗情况说明,10日内,由部门向分局政治处报备,分局政治处应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证件宣布作废情况。
公安民警所持因私出国(境)证件在国外遗失或被盗向驻外使馆申请回国证件的,应当在回国后按规定上交。
第三章 同国(境)外人员结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警申请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结婚的,应当按照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限期调离,进行公务交接,上交人民警察证、警服、警号、警衔标志、持枪证等警用装备和办公设备文件,并按规定执行脱密期管理和监督。
配偶加入外国国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加入后30日内向所在部门和分局政治处作出书面报告。部门政工领导和派驻纪检干部应当及时与其谈话,由其配偶主动放弃已取得的外国国籍。拒不放弃的,按前款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民警申请与台湾地区居民结婚的,或者其配偶已获得台湾身份证及出入境证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警可以与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结婚;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民警与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结婚的,应当事前向所在部门和分局政治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配偶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的公安民警,应当在获得后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所在部门和分局政治处书面报告,任职和岗位管理按照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分局政治处、纪检监察、保密、督察、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各部门落实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境)和同国(境)外人员结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分局纪检监察、保密、督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协助分局政治处对申请因私出国(境)民警的党风廉政、违纪违法、涉密等级、受组织处理、经济责任审计、涉访涉诉、违规出境等情况严格把关,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分局政治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公安民警出国(境)管理工作,并加强与纪检监察、保密、督察、审计、信访、出入境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协作配合、信息共享、预警通报、定期核查等工作机制,完善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形成管理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不得擅自或变相下放审核审批权限。对违规审核审批或者不认真履行审核审批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民警在因私出国(境)或者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中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证件的,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骗领、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证件,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民警在因私出国(境)期间,应当按申请线路、时限出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向所在部门和分局政治处报告。出行时间改变的,与原申请出行时间相差一个月内的,由本人出具情况说明,并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交政治处;出行时间相差超过一个月或变更出行地点的,撤销原申请,重新提出出国(境)申请,按审批权限重新审批;如因各种原因未成行的,因私出国(境)证件需及时交还政治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民警申请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结婚,或者配偶已加入外国国籍,经组织教育后,仍不按照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限期调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试用期人员、退休不满两年或者仍处于脱密期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由分局政治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分局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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