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
《静安区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区政府会议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静安区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区政府会议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建设透明、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17〕1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有关人员列席区政府会议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会议,是指区政府全体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政府专题会议。
第三条(组织实施)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落实。
第四条(会议范围)
区政府会议审议下列议题时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区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有必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的事项。
第五条(必备条件)
列席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列席期间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有良好的群众基础,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和较高的参政议政热情。
第六条(人员构成和产生方式)
列席人员一般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居民代表、企业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媒体代表、党代表等。
列席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选取产生: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分别由区人大办、区政协办推荐;
(二)居民代表人选由区地区办会同各街镇推荐;
(三)社会团体代表、企业代表、专家学者人选由议题汇报单位推荐;
(四)媒体代表人选由区新闻办推荐;
(五)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报名自荐。
以上人选由区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议题等具体情况遴选或随机抽取确定。
第七条(邀请列席)
区政府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决定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区政府会议。
区政府办公室认为有必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区政府会议的,可以提请区政府会议召集人作出决定。
第八条(人员确定)
区政府办公室综合考虑会议类型、决策事项内容等,明确人员数量和人员构成,组织形成列席人员名单,按区政府相关会议流程,随会议申报材料一并报批。
第九条(区政府全体会议)
区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等全程列席会议。区政府办公室确定列席人员名单,并根据区政府全体会议报批流程,报区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区政府常务会议)
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区政府常务会议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列席人员名单随《区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申报表》一起,经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区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
(二)区政府办公室一般应提前2日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安排以及相关材料送达列席人员;
(三)会议当日,列席人员在指定区域就坐;
(四)会议进行时,议题汇报单位对讨论事项进行汇报说明后,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言内容应做好会议记录,供决策参考;列席人员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建议,也可在会前或会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五)相关职能部门可视情对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予以回应;
(六)会议结束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相关材料归纳整理,对列席人员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会议决定情况,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十一条(区政府专题会议)
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相关事项的,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区政府办公室会同议题牵头责任单位,确定列席人员名单,并按区政府专题会议报批流程,报区政府相关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基本权利)
列席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拟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社会各方意见建议;
(二)就拟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等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
(三)提出意见建议、阐明理由;
(四)了解会议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基本义务)
列席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会议制度和纪律,准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告知区政府办公室;
(二)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如实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三)对会议要求保密的事项,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缺席处理)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列席区政府会议的,应及时向区政府办公室请假,并说明理由。
列席人员缺席会议不影响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信息发布)
有关人员列席区政府会议情况、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信息可通过“上海静安”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