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需要,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能力突出、群众满意的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社区工作者队伍,切实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意见》(沪委发﹝2014﹞14号)、《上海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沪委办发﹝2014﹞47号)、《关于建设专业化社区工作者队伍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15﹞22号)、《社区工作者职业化薪酬体系指导意见(试行)》(沪人社综﹝2015﹞108号)、《关于建设专业化社区工作者队伍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民基发﹝2015﹞7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按照精干高效原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工作者,是指在本区居民区和街道(镇)公共事务岗位直接从事社区服务和管理,由街道(镇)承担全部经费保障和统一管理使用,经区委、区政府批准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管理范畴的就业年龄段全日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区工作者的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统一招聘录用、统一薪酬福利、统一人员管理。
(二)用管一致。将岗位用人、绩效考核、岗位及级别调整、奖惩激励等人事管理权交给用人单位,人员在基层一线使用,管理在基层一线完成。
(三)分类指导。充分考虑社区工作者队伍的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注重岗位差异,加强分类指导。
(四)分工合作。区委组织部为加强基层队伍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区民政局为社区工作者的主管部门;区编办负责实施额度管理;区人社局负责对社区工作者的招录、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用工管理等加强政策指导;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各街道(镇)负责实施社区工作者队伍的培训;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社区工作者队伍的业务指导;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区社建办负责制定社区工作者考核评估方案;各街道(镇)负责社区工作者队伍的人事管理、日常管理和人员经费。
(五)职业化、专业化。鼓励社区工作者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水平考试,逐步扩大持证上岗的覆盖面,提升职业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队伍管理
第四条 社区工作者队伍实行街道(镇)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管理,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和业务管理:
(一)人事管理。岗位聘用、人事档案、人员调配、薪酬福利、考核奖惩等人事管理以及工作考勤、工作纪律、任务下达、岗位协同等日常管理,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
(二)业务管理。社区工作者队伍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职责、工作标准、工作规范和权利义务等,由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用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额度管理
第五条 基本原则。社区工作者实施额度管理和总量调控,坚持精干高效、科学合理、集中管理、统一审批,保持适度规模,形成合理结构。
第六条 额度确定。在本市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各街道(镇)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幅度、居民区规模等因素,对不同岗位社区工作者分类确定额度。
第四章 职业资格
第七条 社区工作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身体健康;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爱社区工作,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热情谦和,善于沟通,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具体岗位所要求的其它资格条件。
第八条 社区工作者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引导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决议和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意见,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参与推动驻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依法组织基层自治,提高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归属感和满意度,努力构建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事务。
(五)参与组织社区居民对街道(镇)和区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及基层自治工作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六)完成街道(镇)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章 配备方式
第九条 社区工作者采用选任、招聘等方式配备。
第十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选举产生的居委会全日制成员、依法选举产生或被任命的居民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符合条件的,经综合考察合格,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范围,享受社区工作者待遇。
第十一条 除选任人员外,其他社区工作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按规定程序择优聘用。
第六章 岗位等级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与等级相结合的职业体系。
第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的确定,须综合考虑其岗位特点、工作年限、受教育程度、相关专业水平等综合因素。
第十四条 社区工作者的岗位等级晋升实行逐级晋升。在工作年限增加、岗位提升、能力素质提高后,岗位等级也随之提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特别优秀或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者,可破格晋升。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者工作能力、综合素质不符合所聘岗位要求,工作表现较差,或受处分的可调整其岗位或降低其岗位等级。
第七章 培 训
第十六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注重技能和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的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专业培训、进修培训等。
(一)初任培训。主要进行区情教育和应知应会培训。
(二)专业培训。主要进行履职所需的业务知识学习。
(三)进修培训。主要是为适应履职需求,不断提升自身素质的培训。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者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者的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列为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者考核办法由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区社建办共同制定。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业务考核指标,用人单位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年度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社区工作者的考核以社区工作者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薪酬和奖惩,以及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区、各街道(镇)根据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实绩和群众评价,对工作业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度高的社区工作者可给予表彰奖励,充分调动广大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要大力宣传报道社区工作者中的典型人物、先进事迹,展现广大社区工作者的职业风采和良好形象,提高社区工作者的社会认同度和职业荣誉感,努力在全社会形成重视、关心、支持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规,各街道(镇)建立社区工作者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实施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社区工作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工作经历、岗位变化、薪酬待遇、考核评议、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情况。
第十一章 职业渠道
第二十九条 畅通优秀社区工作者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通道,鼓励其参加各类竞争性选拔,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岗位需要,通过公开招聘、竞聘、调任等方式,有计划吸纳优秀社区工作者;定期安排社区工作者轮岗交流、实践锻炼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履行职责、服务群众、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发展党员、选拔人才的力度,积极推荐其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第十二章 薪酬福利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者实行统一的薪酬福利制度。社区工作者的薪酬结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薪酬所需经费,由财政资金统一负担。
第三十二条 社区工作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工资收入为基数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社区工作者享有体检、年休假等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正式聘用的社区工作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统一由各街道(镇)社区工作者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区工作者签订。选任的居民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劳动合同期限与任期一致,实行一届一签。招聘的社区工作者劳动合同实行三年一签(其中新录用人员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区工作者辞职,应由本人提前三十日(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合同,并根据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社区工作者队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一)对于选任的社区工作者
(1)任期届满后,在换届中未能再当选的;(2)居住地迁出本地区、且户籍地不在本地区的;(3)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4)严重违反社区管理规章制度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5)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6)工作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聘用方和社区居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7)不能胜任工作的;(8)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9)合同约定的其它终止条件出现。
(二)对于招聘的社区工作者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3)严重违反社区管理规章制度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4)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5)工作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聘用方和社区居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6)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7)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8)合同约定的其它终止条件出现。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留言咨询
纠错
1.错误类:*
2.出错页面的地址(浏览器地址栏里面的地址):*
3.内容标题:*
4.为了方便我们更准确及时的处理错误,请尽可能详细填写你的操作经过:*
-
您的姓名:*
相关文档
使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