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
程序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区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旧改办在区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管理本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以已送达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区房管局拟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提出申请前组织听证。听证后,区房管局认为必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书面申请,由区旧改办代表区政府接受申请。
第六条 区旧改办应当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起5日内,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谈话,宣传房屋拆迁政策,动员其自行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拒绝谈话或者经谈话后仍拒不迁离的,区旧改办应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转区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区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 区府法制办同意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区旧改办应当及时召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预备会议,确定具体执行方案和防止矛盾激化预案,报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区政府批准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府法制办应当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加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印章”。
《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当抄送区房管局、公安静安分局。
第九条 区旧改办应当依法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定期强制执行,并应会同区府法制办、区信访办及相关街道办事处,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谈话,动员其自行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同意自行搬迁,但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由区旧改办牵头组织,区房管局、公安静安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执行时,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均应派员到达现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分工:
(一)区房管局负责指挥现场执行,并负责接待被强制执行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公安静安分局负责维持强制执行现场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三)委托区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区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被拆除房屋进行公证,制作财产证据保全清单并出具公证书,对强制执行过程进行摄影、摄像。
(四)区府法制办负责实施强制执行现场的法律监督。
(五)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依法、合理地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及时将裁决安置房屋的钥匙通过各种途径交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积极主动地配合区旧改办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同时应继续做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后的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区旧改办应当定期召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总结经验,确保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工作合法、合理、公正,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3月17日区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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