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依照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静安区动迁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区动迁管理办公室行使领导小组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并代表区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协调拆迁管理过程中的各项事务,负责组织房屋拆迁裁决后的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工作和司法强制执行配合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细则》与本办法,对本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建委、公安静安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信访办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细则》与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本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时,还需提交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报告、申请范围的详细地址和1/500的范围地形图。
区房地局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相关房管办事处,由房管办事处书面通知物业公司,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房屋拆迁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细则》及市房地资源局规定的文件与资料,向区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区房地局受理时必须出具受理单,并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必须召开有所属街道办事处、警署、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会同有关单位召开拆迁居民动员大会、拆迁居民座谈会或拆迁政策咨询会,向被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根据《细则》第三十三条“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的规定,本区的平均市场单价按A、B、C三个等级区域分别公布。
三个区域的具体范围为:
A级区域: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南区域;
B级区域: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南区域;
C级区域: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北区域。
三个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分别以上一年度相应区域的平均市场单价为依据,并于每年1月份公布。
房屋拆迁基地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以房屋拆迁公告颁布之日的年度公布的平均市场单价为准;跨年度拆迁安置的,依照公告日年度公布的平均市场单价为准。
本区价格补贴系数暂定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平均市场单价的20%,统一适用于以上三个区域。
第九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确定的区域划分、公布的已购公有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以及价格补贴系数,未经区政府有关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拆迁人应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施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十条 根据《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关于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条件可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精神,本区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换房。
第十一条 根据《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安置面积最低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精神,本区确定四级地段每户最低安置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五级地段每户最低安置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包括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如因居住面积小、人口多,依据《细则》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或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居住仍有困难的,本区增设人均保底面积的安置方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底面积安置标准:人均安置不足1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照顾安置至人均16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保底面积安置地段:一、二、三、四级以外地段。
(三)保底面积收费标准: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和本办法第十条实施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后,增加的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按安置房平均市场单价10%收取补足保底面积的购房款。
(四)保底面积安置的人口计算:
1.从未接受任何方式的实物或货币住房分配并于拆迁公告颁布之日三年前迁入的常住户口,计入安置人口。
2.父母在拆迁范围内并符合安置条件,无户籍且未满16周岁的子女,计入安置人口。
3.有户籍但未满16周岁,且父母在沪另有住房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三条 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式或保底面积安置方案的,因房型规格因素或两对以上平辈夫妇同居一室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超过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安置面积的,超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安置房市场单价的10%支付购房款;超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的市场单价支付房款。
第十四条 拆迁廉租住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准备部分四、五级地段的商业用房,对在被拆迁的非居住用房中经营,按《细则》规定应予补偿安置,且在拆迁后确实需要继续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价值标准换房。
第十六条 凡被市认定为新一轮旧区改造的拆迁许可地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按照《细则》规定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同时,可以在本区出资回购一套相应面积的商品住宅房,具体规定如下: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依据市房地资源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拆迁人必须提供本区大于原拆除建筑面积的商品住宅的两套回购方案供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三)出资回购商品住宅房的面积,在原拆除建筑面积以内的,销售价格以该商品住宅市场销售价的七折计算,面积在原拆除建筑面积以外的,以该商品住宅的市场销售价计算。回购房的市场销售价格由开发单位向区物价部门申报备案,区房地局监督。
(四)被拆迁人应先用拆迁货币安置款抵扣出资回购的购房款,余款可一次或分期支付。被拆迁人余款一次性支付的,余款部分购房人可享受九折优惠。
第十七条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本区出资回购的,只能回购居住用房。
第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按《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不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向按期搬出被拆迁居住房屋并迁移出户口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发放搬迁奖励费。奖励费发放按户计算:原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下(含25平方米)的奖励费最低为6000元;原建筑面积25至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奖励费最低为8000元;原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奖励费最低为10000元。
搬迁奖励期一般为拆迁公告颁布后60天内,可分为三期实施。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需要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必须向有关部门通报基地拆迁进展情况和签约情况,并提出申请裁决的理由。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后,应确定一名基地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区房地局联系裁决事宜,及时送达材料,保持信息畅通,随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对准备实施强迁的居民,有关单位要事先作出预案,报区动迁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奖励期结束后的五天内,应将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送交区房地局。在申请裁决时,应补交尚未送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工作后两周内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和所有未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起上交区房地局。由区房地局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对基地的拆迁工作作出评价。
第二十三条 拆迁基地要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管理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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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
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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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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