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府发(1999)19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静安区新建
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为加强我区新建住宅建设管理,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强静安区新建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 建设 管理 通知
─────────────────────────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
区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11月2日印发
─────────────────────────
(共印100份)
关于加强静安区新建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区住宅建设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和《关于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1998)2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区范围内开发建造商品住宅和其它住宅,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静安区住宅发展局是本区新建住宅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静安区计划委员会、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静安区环境保护局、静安区市政工程管理所、静安区园林管理所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意见》。
第四条(建设用地计划的制定)
静安区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静安区住宅发展局编制本区住宅用地年度计划,报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计划外用地的,必须经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设规划的编制及审定)
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在本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下,编制本区住宅发展规划,报静安区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配套建设条件的审核)
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选址前,应按《关于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填报《住宅项目配套条件审核申请表》,经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审核同意后,作为区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户籍冻结通告、项目建议书、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文件。
静安区住宅发展局每月编制《住宅项目配套条件审核申请汇总表》,报静安区建设委员会及有关部门。
第七条(设计方案及扩初的审批)
静安区规划管理局应会同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审批住宅及住宅相关项目的规划方案,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静安区建设委员会应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组织住宅及住宅相关项目的扩初审批。静安区规划管理局、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静安区住宅发展局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和职能部门应以扩初审查意见为准,编制施工图,并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设计方案的要求)
设计方案除应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重环境设计,保证足够数量的绿化并具有特色。
(2)进行管网综合设计,各种工程管线应敷设地下,地面设施外部应装饰美化,与整体环境相协调。
(3)多层住宅楼顶水箱的设计,应兼顾美观性和整体协调性。有条件的多层住宅可设置净水处理装置。
(4)统一设计安排空调户外风机位置及冷凝水收集管道,做到统一、美观和隐蔽。
(5)厨房、卫生间应设置脱排油烟机烟道和热水器排气道,有线电视、电子防盗门管线应统一预埋。
(6)主阳台净深度不小于1.4米,有晒(晾)衣设施,但不得设置球门式晒(晾)衣架。封闭阳台按统一标准实施。
(7)新建住宅的外形、屋面、色彩、室外地坪标高、车行道路、绿化、公共设施、门卫设施等要与相邻地块建筑协调,分隔围墙应采用透空栅栏。
(8)新建住宅设计标准除不低于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中有关下限的规定之外,室内布局还应合理。
(9)建设用地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应符合上海市完整街坊建设项目标准,有条件的应参照《上海市开发建设示范居住区实施纲要》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新开工的审核)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招投标前向静安区住宅发展局提出年度住宅项目新开工申请,由静安区住宅发展局核发年度《住宅项目新开工审核意见通知书》。以下新开工项目将暂缓开工或从严控制开工。
(1)没有住宅基地详细规划或专业规划,或现有的规划未经市、区规划部门批准的住宅项目。
(2)规划部门已有明确的规划调整意见,但建设单位未进行规划调整的住宅项目。
(3)不具备配套条件的住宅项目。
(4)周边地区同类住宅空置较多的住宅项目。
(5)空置住宅积压较多、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单位开发的住宅项目。
经核准开工的住宅项目,静安区招标投标办公室可予办理招投标手续,静安区建筑市场管理所可予核发《施工许可证》,静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予核发《工程质量监督书》,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可予核发《住宅基地代码证》,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可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质量管理)
静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市建设委员会规定,加强对本区住宅工程的质量监督。静安区建设委员会组织静安区住宅发展局、静安区建筑市场管理所、静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开展住宅工程质量的评优罚劣活动和住宅建设立功竞赛活动。
静安区建筑市场管理所应制订相应规定,防止各类水平低劣的设计、施工、监督单位进入本区建筑市场。
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应按照市建设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两书》)制度。建设单位在进行住宅销售、配售或分配时,必须向用户提供《两书》。建设单位若不向用户提供《两书》,由静安区住宅发展局会同静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建设进度管理)
静安区住宅发展局每季编制住宅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报表,报送静安区计划委员会、静安区建设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各部门按职责范围对住宅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加强建设进度的控制。
静安区计划委员会、静安区审计局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对住宅项目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抽逃资金的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以确保项目正常进行。
静安区计划委员会应参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37号]在本区逐步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会同静安区建设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公建配套管理)
凡当年竣工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向静安区住宅发展局申报《上海市住宅建设竣工配套计划》,静安区住宅发展局负责审核上报。未列入计划和未及时补报计划的项目不予配套。
按规划要求配建的菜场、粮油供应点等商业网点设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其它公建配套设施的管理,按市、区政府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静安区建设委员会组织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静安区住宅发展局、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静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静安区环境保护局、静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静安区绿化办公室、静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其它相关部门组成本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静安区住宅发展局。
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区或2万平方米以下,但与相邻建筑合计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以住宅为主的新建街坊、住宅组团,由领导小组组织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分期验收或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验收标准)
验收标准除应符合《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完整街坊达标评分实施细则》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的规定条件之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建设单位应将批准规划的总平面图制成铭牌竖立在住宅区入口的通道处,铭牌上须标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全称。
(2)新建住宅单元应统一设置电子对讲防盗系统,有条件的应安装智能性可视对讲开门系统。底层窗户安装窗棚的,窗栅不得突出墙面。
(3)应按规定提供工程声像资料。
凡不符合验收标准,且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新建住宅,不予发放《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验收交接)
新建住宅街坊、住宅组团验收合格后,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应按市住宅发展局规定的程序向社区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出具《完整街坊接管通知单》,并组织社区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上海市新建住宅完整街坊建成交接协议书》。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
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报送工程现场原地物、地貌和工程施工过程及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照片和录像档案。工程声像档案报送细则,由静安区档案局会同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制订。工程竣工档案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统计管理)
静安区统计局、静安区住宅发展局要严格按照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的规定,做好本区住宅竣工验收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技术推广)
静安区住宅发展局要有组织地开展推广住宅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活动。按建设部要求组织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
本《意见》由静安区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意见》实施后,如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留言咨询
纠错
1.错误类:*
2.出错页面的地址(浏览器地址栏里面的地址):*
3.内容标题:*
4.为了方便我们更准确及时的处理错误,请尽可能详细填写你的操作经过:*
-
您的姓名:*
相关文档
使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