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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事项)
2005-07-21
 

一、办理部门:

静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科

二、办理职责:

组织实施辖区内除特种食品及盒饭、保健食品以外的其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四、办理范围:

在本区域内的从事一般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必须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五、办理条件:

1、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2、食品生产厂区周围25m内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孽生的潜在场所;

    3、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墙壁、地面应当采用浅色、防潮、防腐浊、防渗、易冲洗、不易脱落的无毒材料建造;

  (2)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3)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4)地面应当有坡度1-2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5)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生产加工场所的设施、设备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2)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包括设备占位)大于1.5平方米,高度符合生产需要;

  (3)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4)与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5)生产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5、管理要求: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6、上岗要求;

  (1)食品生产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食品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7、产品检测制度;

  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本企业产品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1)自身配备食品卫生检测设施、专业人员进行检测;

  (2)委托有关社会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8、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生产企业试产产品应当连续二次检验合格,其中食品添加剂应当连续三次检验合格方可许可。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材料并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不予受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3、补正材料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5、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三)现场审查

  1、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核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核查承办人不得少于二名。

  2、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3、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四)审查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部门印章。

   (五)听证

  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听证规则》执行。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六)发证、领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留存正本一份。

七、所需材料:

1、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

  2、法定代表人、业主(生产负责人)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生产场地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6、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7、食品生产单位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试产样品连续二次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其中食品添加剂应当连续三次检验合格证明方可许可。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办理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

九、收费标准:10元/张

十、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 - 11:45   下午1:30(夏令时2:00)- 5:00

十一、联系方式:

地址:胶州路699号B座703室    邮编:200040

电话:62177513